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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实施细(征求意见稿)

来源:衡水市住房公积金 2019-09-29 10:44:53

[摘要] 衡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实施细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归集、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4号)、《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冀建法〔2018〕第29号)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 

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管理。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归集,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等相关业务的总称,包括:单位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 

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转移、封存、启封、汇缴、补缴等。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按规定 

的条件和程序将住房公积金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取出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 

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法院判决、劳动仲裁等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 

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以人事代理或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缴存责任由与职工签署劳动合同的主体承担。职工与用人单位直接签署劳 

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职工与人事代理机构或劳务派遣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的,由代 

理或派遣机构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人事代理机构或劳务派遣公司与用人单位应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缴存住 

房公积金相关事宜。 

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和持《外国人居留证》的外籍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缴存、提取住房公积 

金。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照在职职工自愿缴存、提取住 

房公积金。 

第四条  职工依法享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 

按照规定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 

第五条  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的管理运 

作。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管理部,在公积金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相关业务。 

第六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但不得办理缴存、提取的现金收付业务。公积 

金管理中心可以委托指定商业银行办理归集、提取业务。 

第七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拒绝。

第八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业务,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则,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等技术手段,推行网上办 

理,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缴存登记与账户管理 第九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归集专户,且在同一受委托银行只能设立一个归集专户。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向单位所在地公积金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 

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一)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单位证件(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三)专管员身份证件;
(四)缴存职工个人信息;
(五)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异地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向缴存地管理部办理 

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本人持身份证件、居住证件到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辖的管理部就近 

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单位专管员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 

内,由专管员持变更后相关资料到缴存地管理部办理信息变更登记。管理部审核确认后,当即办理变更登记事 

项。 

第十四条  职工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由专管员、职工持职 

工身份证等相关资料到缴存地管理部办理信息变更登记。管理部审核确认后,当即办理变更登记事项。在集中 

封存和集中缴存管理账户的职工信息发生变更的,本人持身份证件直接向缴存地管理部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 

者清算组织持相关文件向缴存地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同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 

移或者封存手续。由主管部门、清算组织为已终止单位办理注销登记的,应提供注销单位隶属关系证明或清算 

组织证明。 

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公积金管理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以直接办理注销 

登记手续。 

(一)单位分立、合并、改制的,提供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分立、合并、改制后的证明文件;
(二)单位破产、解散、撤销的,提供法院的破产裁定、上级部门批准文件或单位注销登记等证明文件;
(三)单位被责令关闭的,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关闭的文件或注销工商登记等文件;
(四)单位批准终止(退出市场)的,提供上级单位批准终止文件;
(五)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缴存地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职工与单位中止工资关系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与单位恢复 

工资关系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并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直接向缴存地管理部申请办理个人账户封存、启封手续。

第十七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集中封存、缴存管理账户。集中封存管理账户用于办理因各种原因职工与原单 

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已无主管单位,且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职工的账户管理。集中缴存管理账 

户用于办理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 

第十八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十九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对账。

公积金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并向缴存单位和职工个人发放住房公积 

金对账凭证。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准确、便捷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章  缴  存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个人、单位月缴存额应分别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 

数的工资应当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于每年7月1日调整执行。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不得超过衡水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衡水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 

倍,不得低于衡水市工资标准。 

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或衡水市统计部门公 

布的衡水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缴存基数的5%,不得超过12%。缴存单 

位可以在5%至12%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必须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第二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 

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单位 

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实行月(日)工资制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以按照当月职工的实际工资分别乘以单位和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 

比例。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 

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个人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 

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 

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月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
第二十五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可选择约定账户划转或单位主动缴存两种资金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无故缴存或者少缴。

对连续亏损6个月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0%的,可以申请降低住房公积 

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30%的,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待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恢复缴存并补缴其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 

失业保险金的,可以同时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包括未缴和少缴) 

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缴存住房公积金新的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 

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 

入财产的清偿顺序。 

第二十八条  单位欠缴、少缴、漏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及时为职工补缴,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 

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以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1999年4月 

)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1999年4月以后成立的单位,未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少为职工缴存住房公 

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少缴的部分。 

(二)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据市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按照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
第四章  转  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自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 

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或者辞职、辞退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纳入集中缴存管理账户、集中封存管理账户进行管理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等,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尚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单位或清算组 

织应当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公积金集中封存管理账户管理。在封存管理期间,职工符合转移规定的, 

可以申请转移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等原因,需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转移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职工在本市辖区内不同缴存单位间调动的,原单位或职工填写《转移通知书》到管理部办理同城转移手 

续。 

(二)职工调至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或者省内另一设区市工作的,可以向转入地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异地 

转移申请,通过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公积金管理中心自接到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传递的接续联系函之日起5个工 

作日内办结。不符合办理转移条件的,通过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告知转入地公积金管理中心。 

(三)职工从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或者省内另一设区市调入本地工作的,在调入地管理部开立职工住房公 

积金账户并连续正常缴存半年后,本人可持身份证件向调入地管理部提出异地转移申请,通过住房公积金 

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到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信息表及转移资金后,3个工作日内将转移资金记入职工个人账 

户, 

并通知职工入账情况。 

第三十三条  新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调出单位应当到缴存地管理部申请将职工账户转入集中封 

存管理账户暂时封存。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申请将职工账户封存并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转移通知书》将职工账 

户转入集中封存管理账户。 

第五章  提  取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 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二)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含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
(三)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四) 离休、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五) 出境定居的; 
(六) 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生活保障范围的;
(七) 死亡或者已宣告死亡的;
(八) 在集中封存管理账户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的;
(九) 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 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 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 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连续足额缴存满三个月,可以 

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用于支付房租。 

(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

提供资料: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提取人身份证件、银行储蓄卡,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上述 

手续外还应当提供婚姻证明。 

提取额度:提取金额不得超出已付房租。
提取频次:每年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二)租住商品住房的

提供资料:职工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相关部门出具的无房产证明、提取人身份证件、婚姻关系证件、银行储 

蓄卡,职工单身的应填写单身声明。 

提取额度:提取额度按照衡水市区每月800元,其他县市每月600元的房租标准,提取限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 

委员会适时调整。 

提取频次:每年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六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的

提供资料:经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全款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提取人身份证件、银行 

储蓄卡;与配偶共同购买自住住房的,还需提供婚姻证明;与直系亲属共同购买自住住房的,还需提供直系亲 

属证明。 

提取额度:购房当月之前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总额不得超出已付房款总额。
提取频次:同一套住房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

提供资料:购房合同、交易过户后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凭证、提取人身份证件、银行储 

蓄卡;与配偶共同购买自住住房的,还需提供婚姻证明;与直系亲属共同购买自住住房的,还需提供直系亲属 

证明。 

提取额度:购房当月之前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总额不得超出已付房款总额。
提取频次:同一套住房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三)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

提供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或所购拆迁安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补缴差价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提取人身份证件、银行储蓄卡;与配偶共同购买自住住房的,还需提供婚姻证明;与直系亲属共同购买自住住 

房的,还需提供直系亲属证明。 

提取额度:购房当月之前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总额不得超出已付补交差价房款总额。
提取频次:同一套住房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四)购买拍卖住房的

提供资料: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契税完税凭证、提取人身份证件、银行储蓄卡;与配偶共 

同购买自住住房的,还需提供婚姻证明;与直系亲属共同购买自住住房的,还需提供直系亲属证明。 

提取额度:购房当月之前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总额不得超出已付房款总额。
提取频次:同一套住房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含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可以申 

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一)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

提供资料:建造、翻建住房坐落在城镇的,提供县级以上规划、建设部门建造(翻建)批准文件、建造(翻建) 

费用发票、提取人身份证件、银行储蓄卡;所建造、翻建住房坐落在农村的,提供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批 

准文件、宅基地证明、建造(翻建)费用发票、职工本人身份证件、银行储蓄卡;翻建自住住房的,还应当提 

供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上述手续外还需提供婚姻证明。 

提取额度:建造、翻建自住住房被批准当月(含当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额度不得超出建造、 

翻建自住住房费用。 

提取频次:同一套住房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二)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提供资料: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提取人身份 

证件、银行储蓄卡。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上述手续外还需提供婚姻证明。 

提取额度:大修自住住房被批准当月(含当月)之前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取额度不得超出大修自住住房 

费用。 

提取频次:同一套住房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三)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

提供资料:不动产权证书、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加装电梯工程费用发票及分摊方案、提取人身份证件、银行储 

蓄卡。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上述手续外还需提供婚姻证明。 

提取额度:核发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但不得超出加装电梯工程分摊 

后职工承担的费用总额。 

提取频次:同一套住房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八条  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一)职工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贷款本息的
提供资料:提取人身份证件、银行储蓄卡。
提取额度:不得超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还款付息额,不含因产生的罚息。
提取频次:每年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二)职工使用商业银行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偿还贷款本息的

提供资料:借款合同、偿还贷款本息凭证、提取人身份证件、银行储蓄卡。与配偶共同购买自住住房办理住房 

贷款的,还需提供婚姻证明;与直系亲属共同购买自住住房办理住房贷款的,还需提供直系亲属证明。 

提取额度:不得超出上一年度(自然年度)还款付息额,不含因产生的罚息。
提取频次:每年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九条  职工在衡水市行政区域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含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 

住住房加装电梯)及偿还购房贷款(含衡水区域外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除提供与本细则第 

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对应条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在配偶或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缴存地办理上述业务的,同时还需提供婚姻证明(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配偶(或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二)在职工、配偶或直系亲属户籍地办理上述业务的,同时还需提供职工、配偶(或直系亲属)户籍证明、 

婚姻证明(或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第四十条  职工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的,在贷款发放后可以申请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 

额抵冲还贷业务。 

(一)按月冲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提供资料:职工本人身份证件。
(二)部分或全部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提供资料:职工本人身份证件。
抵冲额度:部分抵冲贷款金额应为5000元(含)以上。

第四十一条  离休、退休的,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并 

予以销户。 

(一)职工离休、退休的且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正常足额缴存并处于封存状态的

提供资料:离休、退休的,提供本人身份证件、银行储蓄卡、离(退)休证件。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 

周岁的免提供离(退)休证件。 

提取额度: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提取频次:一次性销户提取。
(二)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
提供资料:职工本人身份证件、银行储蓄卡。
提取额度: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提取频次:一次性销户提取。
第四十二条  职工出境定居的,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并予以销户。
提供资料:户籍注销证明或者出境定居的证明、银行储蓄卡。
提取额度: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提取频次:一次性销户提取。
第四十三条  职工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生活保障范围的,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提供资料:职工本人身份证件、银行储蓄卡、有效期内的低保证件。
提取额度: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提取频次:每年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并 

予以销户。 

提供资料: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对该继承权或者受遗赠权发生争议 

的,提供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身份证件、银行储蓄卡。 

提取额度: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金额,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提取方式: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也可以转入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继续存储。 

提取频次:一次性销户提取。

第四十五条  在集中封存管理账户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的,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 

并予以销户。 

提供资料:职工本人身份证件、银行储蓄卡。
提取额度: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提取频次:一次性销户提取。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并予以销户。

提供资料:职工本人身份证件、银行储蓄卡、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文 

书。 

提取额度: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提取频次:一次性销户提取。

第四十七条  职工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并予以 

销户。 

提供资料:职工本人身份证件、银行储蓄卡、应征入伍通知书或者入学录取通知书、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 

劳动关系文书。 

提取额度: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提取频次:一次性销户提取。

第四十八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 

额并予以销户。 

提供资料:职工本人身份证件、银行储蓄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资料、 

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文书。 

提取额度: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提取频次:一次性销户提取。
第四十九条  职工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 

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提供资料:职工本人身份证件、银行储蓄卡、相关部门对突发事件的鉴定证明、费用支出发票、职工所在单位 

出具的职工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证明。 

提取额度: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应大于其自负费用。
提取频次: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条  其他提取相关规定
(一)职工婚前单独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不能提取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二)职工婚前单独购买自住住房,且办理住房贷款的,婚后配偶参与共同还款时,其配偶可以提取本人的住 

房公积金,提取政策按照第三十八、三十九条执行,另需提供夫妻双方签署的共同还款声明。 

(三)职工与配偶、直系亲属共同购买的自住住房,所购住房产权为共同共有的,累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房价 

总额;所购住房产权比例按份共有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度按所占产权比例计算。 

(四)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死亡,需要抵充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需提供职工死亡证明、公 

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或者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继承人或者受遗赠 

人身份证件。 

(五)缴存人名下有尚未结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一律不能办理偿还公积金贷款以外的其他形式的提取。
(六)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冻结期间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

(七)职工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应当提供职工本人和受委托人身份证件、经公证的授权委托 

书。 

(八)在封存管理期间,职工符合提取规定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九)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形的职工,手续齐全情况下当场办理,即时办结提取手续。需核查事项的,自受 

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需赴外地核实申请材料的,审核时间不计入在内。经审核不准予提取 

的,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告知申请人,说明原因和理由。职工对审核意见有异议并申请复核的,复核申请在5个 

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章  网上办理 第五十一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展网上归集、提取业务。

第五十二条  网上归集业务包括单位账户设立、资料变更、汇缴登记、委托代扣汇缴、补缴登记、缴存比例调整、 

匹配汇缴入账,职工账户设立、资料变更、缴存基数调整、封存、启封、账户同城转移等。 

第五十三条  网上提取业务包括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对冲还贷、约定还贷、离休和退休、灵活就业人员达 

到法定退休年龄、在集中封存管理账户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等提取业务。 

第五十四条  单位申请开通网上归集业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向管理部提交开通网上归集业务的申请资料;

(二)管理部审核通过的,与单位签订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用户协议,为单位开通网上业务,返回单位住房 

公积金网上业务授权书、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用户协议、单位数字证书存储介质; 

(三)审核不通过的,管理部告知不予办理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五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用户协议内容包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对象、 

服务内容、服务要求、服务变更、中断或者终止、使用规则、隐私保护、内容所有权和争议解决等信息。 

第五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单位网上业务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网上直接办结的,经网上业务系统验证通过后办结;
(二)需经管理部审核的,审核通过后办结;
(三)业务办结后,通过网上业务系统向单位返回电子回执;
(四)系统验证或者业务审核不通过的,通过网上业务系统告知单位不通过原因。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七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五十八条  单位、职工对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银行未按规定办理归集与提取等业务,或者对办理业务有 

异议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监督部门举报、反映情况。 

第五十九条  单位、职工认为公积金管理中心存有下列侵犯其合法权益行政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一)未依照法规、规章及本细则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未依照法规规章及本细则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设立、转移、封存的;
(三)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四)未为缴存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五)对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形和条件的职工,不予提取住房公积金、办理提取手续的;
(六)对符合住房公积金存储账户转移情形和条件的职工,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的;
(七)拒绝职工、单位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法规、规章及本细则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督部门 

责令其改正,追究其行政责任,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细则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或者未发放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批提取住房公积金、审核缓缴住房公积金或者降低缴存比例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部门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不依法对单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造成 

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一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运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5年9月1日印发的《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 

印发<衡水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缴存实施细则>的通知》(衡房金管通字〔2015〕21号)和《衡水市住房公积金管 

理中心关于印发<衡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的通知》(衡房金管通字〔2015〕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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